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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鬼”比“李逵”更牛

原告:莫林沙(网名) 设计师
被告:湖南某传媒集团
证人:周某 (后被法院追加为第三人)
受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76号

事件经过:
2004年7月,被告湖南某传媒集团面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形象标识,原告莫林沙(网名)按照征集公告的要求把标识设计稿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往被告。按规定,被告应于2004年10月在其网上公布评选结果,但被告并未组织评选,更未公布评选结果。被告在2004年10月21日开幕的中国湖南投资贸易洽谈会(又称湘洽会)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应征作品置于醒目的位置作为其标识使用。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原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双方证据:
原告证据:
1. 原告作品的设计稿。
2. 特快专递收据,证明原告已按征集公告的要求,将参赛作品邮寄给被告。
3. 原告通过互联网将参赛作品发送至自己电子邮箱的记录,证明原告完成涉案作品的时间。
4. 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5)粤公证内字第006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被告证据:
1. 公开征集形象标识的公告;
2. 被告试用的徽标;
3. 证人周某提交的参赛作品设计底稿;
4. 被告与周某签订的徽标试用协议;
……
根据以上证据判断,律师及法律专家一致认为原告胜诉的希望非常渺茫,而这一线希望却寄托在被告证人身上,条件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在法庭上讲真话,或当庭揭穿证人谎言。

争议焦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中国湖南投资贸易洽谈会上使用的标识并非原告设计,设计者另有其人,即本案第三人周某;第二,对比原告提交的参赛作品与被告在中国湖南投资贸易洽谈会上使用的标识,可以发现二者之间有显著区别。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湘洽会”上使用的徽标是原告创作的作品还是证人周某的作品?

庭下庭上:
中国设计之窗跟踪报道此案,引起被告极大不满,声称已经将中国设计之窗网站的页面进行公证,要告中国设计之窗侵害了他们的名誉。被告是一个拥有68亿资产的传媒大鳄,想要报复甚至搞垮一个小小的设计网站岂不易如反掌,大鳄之凶猛真的令人恐惧。

同时,公安部门也发来通知,勒令立即停止万人签名呼吁保护设计作品版权的活动。理由:签名之后可能要集会,其后就会游行示威……。虽然深圳市人大的领导公开表态支持,认为“大众促进立法是一件好事情,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只有几十年的时间,虽然发展很快,但与世界上其他法律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距离,设计师的签名活动要继续下去”,但是,这个活动还是被迫中止,签名人数被人为地定格在9753。

庭下漩流暗涌,庭上激烈交锋。我咨询过的律师、教授以及媒体界朋友,都认为我们输定了,因为被告有证人、合同等完整的证据,仅设计稿就比原告多,原告只是一张图,被告却提供了一本VI手册。湖南理工大学的一位法学教授说:除非让被告的证人讲真话。让证人讲真话难,能否让证人说谎并当众揭穿其谎言呢?

这是我第一次做代理人,过去从未打过官司,甚至连法庭的门都没有进去过。一开庭,被告律师就给我一个下马威,说我不是律师,没有代理资格。当然,他这是欺负我不懂程序法。在中国,不是律师也可以代理他人打官司的。

法庭质证的时候,我临时抱佛脚从网上学习的一点点法庭辩论技巧发挥了作用,打乱证人的思路,提一些他没有准备的问题,使之措手不及。我问证人:你是画家,学美术的,又在展览馆工作。你看见过世界美术史上、中国美术史上有两个画家画出一模一样的画吗?他回答:有。我让他举证,他说:想不起来。我厉声喝道:你这是在说谎,从来没有两个画家画出来的画一模一样,只有临摹或抄袭才可能一模一样。证人开始慌张起来,这时,我对比刚刚拿到手的被告证据原件,突然发现被告使用的作品与证人周某的作品不是一个电子文件,明显是两个完全独立的电子文件,至少是两个人做的,一个人绝对不会重复做两次,除非电脑文件丢失或损坏,其中必然另有蹊跷。我当时如果直接问:这两个作品为什么不一样?他可能会说是修改过的或是两个人做的。我想,一定要他说谎,于是问:“被告使用的这个图案是不是你设计的?”他回答:“是我设计的”“是你亲手做的吗?”“是的”。我又指着证人的作品问:“这是你亲手做的吗?” “是的”“是不是一个电子文件?”“是的”。这时候我开始感到有希望赢了。我转身对法官说,证人在法庭上说谎,这两个图案不是一个电子文件,而是两个人做的完全不同的两个文件,看起来似乎一模一样,但实际上它们的曲线、比例、位置都不相同。

证人遭此打击之后,所回答的问题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于是,法官当庭宣布周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追加为第三人。

第二次开庭,我在法庭上演示了对被告使用的作品、原告的作品和周某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进行比较分析的全部过程,得出的结论是:被告在“湘洽会”上使用的徽标来自于原告作品而非证人周某作品。

我用科学的、数学的坐标重合率对比方法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作品来自原告的作品,致使案情大白。惊险的是,如果周某的“做品”做得再高明一点,本案也许是另外一个结果。

法院判决结果: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创作的“HBG”徽标美术作品用作“湘洽会”上被告的形象标识,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诸项权能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负担1053元,被告负担2457元。

本案启示:
第一,原告将作品发送到第三方电子邮箱,有效证明了创作时间。此举在本案中不可或缺,否则原告可能毫无胜算机会,因为除此以外,其他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受此启发,深圳知识产权局推出了数字设计作品备案系统,该备案系统与本案通过电子邮件取证的原理一样,但弥补了电子邮件缺乏安全性和公信力的不足。
第二,不管是面对什么样的客户,即使是政府机构或大财团,都要重视保护知识产权,严格遵守设计管理流程;
第三, 本案属于“赢了官司,赔了钱”的案例,说明保护设计作品权益,是一项任重道远的使命。所有设计同业都要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积极促进相关立法进程,建设良好的专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