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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美术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胡三三与裘海索、中国美术馆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0-11-22  当事人: 裘海索、杨力舟、胡三三   法官:   文号:(1999)二中知初字第145号 
北 京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二中知初字第145号
  原告胡三三,女,32岁,服装设计师,住浙江省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
  委托代理人韦之,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学圣,北京市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海索,女,39岁,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副教授,住杭州市抚宁巷53号一幢1206室。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惠霖,浙江浙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美术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五四大街l号。
  法定代表人杨力舟,馆长。
  原告胡三三诉被告裘海索、中国美术馆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之、刘学圣,被告裘海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叶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美术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三三诉称:1998年9月至1999年7月,我在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进修期间,独立设计了一系列时尚与民族特点相结合、中西合璧的服装。该系列服装在整体创意、结构、工艺、色彩、材料等方面综合体现了我的独创性,我是该“服装作品”的作者。我的“服装作品”的创意主要包括以下因素:(1)条状盘绕;(2)中国结;(3)牡丹花;(4)色彩渐变加反差对比;(5)丝绸面料;(6)45度斜裁、打条,在人台上立体裁剪成型。其独创性在于:第一,表现手法的创新,如中国结的使用方式,色彩渐变加上反差对比,对丝绸面料进行45度斜裁、打条、盘缠。第二,整体构思上具有独创,即从无数的服装设计语言元素中选择出上述部分,融合成一件作品。上述创意完整地体现在我设计的小胸衣以及参加绍兴服装展示会的3套服装上。被告裘海索在学院曾看到过我设计的上述“服装作品”,她在1999年7月设计的一套服装,构成了对我设计的“服装作品”的抄袭和剽窃,裘海索因该套服装获得了“第九届全国美展首届艺术设计展•服装”金奖。裘海索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对自己设计的服装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裘海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作品,并不得再使用原告的作品;2.被告裘海索在《法制日报》、《中国服饰报》、《服装时报》、《钱江晚报》、《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裘海索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4.被告裘海索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5.被告中国美术馆立即停止展出侵权作品。
  被告裘海索辩称:服装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法律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服装作品”或“服装美术作品”。服装作为一种工业产品,只能成为美术等作品的物质载体,如将创作性的美术图案、摄影图案用于服装设计或服装面料设计等,服装及其面料仅仅是这些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物质载体,而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客体是这些作品,并不是这些作品的物质载体。服装设计者不享有对某种结构、图案、色彩在服装上使用的专有权,更不能垄断对服装工艺、服装面料的使用。要实现这些权利,服装设计者只能借助于工业产权法。况且原告主张的条纹状盘带拼缝式胸衣的服装表现形式,早已被国内服装设计界、服装生产企业使用,已进入公有领域,并非原告独创。我设计的系列服装中的小胸衣与原告设计的小胸衣在整体创意、结构、工艺、色彩等方面,存在本质的区别,并未构成抄袭、剽窃。原告的主张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美术馆辩称:第九届全国获奖作品展的主办单位是文化部和中国美术家协会,我馆不参与作品的筹集、评选、鉴别,仅提供展览场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至1999年7月,原告胡三三在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进修。1998年11月至12月,胡三三为完成所选修的“立体剪裁”课作业,设计完成了白坯试样布立体剪裁原形紧身小胸衣,采用了斜裁、打条、缠绕与立体牡丹花造型相结合的表现手法。该紧身小胸衣的色彩为白色,结构为拼缝而成的条状进行盘缠,下摆突出点缀有几朵立体牡丹花,整体造型以女性胸部曲线为依托,外部轮廓富有变化。以该款原形紧身小胸衣为代表,胡三三还设计完成了一系列款式独特的白色小胸衣,使用了夸张的中国结的表现手法,胡三三在学院的拍摄室对其条纹紧身小胸衣作业等进行拍照时,作为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副教授的裘海索与学院部分教师和学生在拍摄室见到过胡三三设计完成的上述作业。上述事实有胡三三提供的紧身小胸衣实物与系列小胸衣的照片、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立体剪裁”课教师王善珏证言及胡三三的陈述为证。被告裘海索对王善珏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记忆中并未见到过胡三三白色紧身小胸衣等作业,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999年3至4月,胡三三在其设计的白色紧身小胸衣的基础上,又设计完成了三套连衣裙装,进一步采用中国结、牡丹花、对丝绸面料进行45度斜裁、打条、盘缠、立体剪裁手工缝制、色彩渐变加上反差对比等工艺和组合形式来表现其立体的服装造型。上述裙装参加了1999年4月25至26日在绍兴举办的’99中国轻纺城纺织品博览会—2000年春夏时装发布会,被告裘海索也看到过该3套裙装。上述事实,有胡三三提供的裙装实物、照片、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教师钱麟儿、张辛可的证言、调查笔录及胡三三的陈述为证。裘海索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并否认曾见过胡三三设计的上述裙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胡三三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999年7月,被告裘海索设计完成了一系列服装,该系列服装以“春天的故事”为主题在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上获得了服装金奖,并于1999年12月6日至24日在中国美术馆展出。裘海索设计的系列服装使用的主要设计元素为牡丹花,主要的服饰手段为手绘、条纹拼缝、中国结等。该系列服装中较突出的1套是由外衣、紧身小胸衣、长裙、装饰颈链组成,其面料为真丝,整体色彩基调为蓝绿色,其中外衣和紧身小胸衣的结构均为条纹盘绕,采用45度斜裁拼缝而成,条纹之间的色彩为蓝绿色渐变并有反差,长裙的图案为手绘牡丹花,装饰颈链为中国结。上述事实有裘海索提供的服装实物、照片,胡三三提供的报刊新闻报道(附有照片),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中所拍摄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胡三三提供了其在设计参加绍兴时装发布会的3套裙装过程中制作的服装效果图和色卡及其在“女装设计”课内的作业《市场调查与人群定位、流行色》原件,用以证明其用中国结串成项链和组成面来装饰,结合条纹、牡丹花、独到的面料重组、条纹与色彩的运用等创意的形成,并主张上述原件在美院的教室及系办公室展示过,裘海索有机会接触。对此,裘海索予以否认,主张其在庭审之前从未见到过上述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件可以证明胡三三服装设计创意的形成过程,但该原件不等同于其最终完成的3套裙装作品。胡三三主张著作权应受保护的服装作品应固定在白色紧身条纹小胸衣系列及绍兴时装发布会所展示的3套连身裙装中的第1、2套,体现条状组合方块表现手法的第3套裙装不在此列。
  此外,原告胡三三还提供了其设计的在南宁获奖5套服装的照片、获兄弟杯奖的5套服装照片、在上海获奖的5套服装照片,用以证明已形成自成一体的“胡三三创作风格”,及其所主张的服装设计的整体创意。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胡三三贯穿始终的服装创作风格,但因其设计完成的时间均晚于裘海索服装作品的完成时间,故与本案原告胡三三指控被告裘海索存在剽窃行为的事实不具有必要的关联性。
  胡三三还提供了杨春妹写在裘海索服装设计创作草图上的证言,用以证明裘海索在自己的服装创作草图中抄袭了原告对盘扣锥体的创意。经本院审查,此份证据与原告指控被告所设计的服装作品构成侵权的事实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胡三三为证明其进行诉讼、收集证据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提供了该些费用的单据原件,对此,裘海索认为其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胡三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道理,提出的这些证据,没有任何意义。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胡三三支出了部分合理费用的事实,但胡三三未就其它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有关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审后,原告胡三三的委托代理人在所提交的书面代理意见中,主张被告裘海索抄袭、剽窃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该主张与其庭审中所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应另案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对“服装作品”的属性从法律上予以恰当定位,就是说要对此类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作出判断。对于服装来讲,一般意义上大众化的服装所突出的是它的实用功能,但对于那些使用了极具艺术性和扩张性的表达方式的表演服装,其实用功能性已越来越被淡化,而艺术特征却越来越被强化,甚至有些虽然还被称为服装,但已经远离了一般意义上服装的实用功能性,成为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因此,对于那些虽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艺术作品,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来看待。
  所谓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该类作品的重要特征在于其不但具有实用性,同时还具有艺术性,且其实用成分和艺术成份已经浑然一体、密不可分。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所保护的作品类型当中未明确列举实用艺术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在界定美术作品时,采用了非详尽列举的方式,即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由此可以解释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不单指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还包含了实用艺术作品在内,故对服装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可以适用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规定。
  本案原告胡三三所设计的“服装作品”及被告裘海索设计的并获得全国美展金奖的“服装作品”均是为时装设计大赛而完成的表演服装作品,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和色彩的外在形态来看,均带有较强的艺术美感,是将艺术性与实用性融为一体的,利用服装形式语言来表现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应视其为服装艺术作品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胡三三对其设计的服装艺术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
  关于原告胡三三主张被告裘海索的服装艺术作品抄袭、剽窃了其服装艺术作品的创意问题,本院认为,服装艺术作品在设计创作过程中,虽然创意起着非常重要的主导作用,一切表现手法都是为了准确表达作者的创意而服务的,但著作权法所要保护的恰恰是这些创意的艺术表达方式,而不是创意、理念和工艺手法。服装设计师的创作活动就是对诸多服装设计元素进行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和编排,作为服装艺术作品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应当是由色彩、图案、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而成的整体表现形式。
  通过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及的原告胡三三创作的服装艺术作品,无论就其单一的作品,还是其系列作品,与裘海索设计的服装艺术作品相对比,二者所使用的工艺手段和设计元素虽然大致相同,即都使用了拼缝工艺及条纹盘缠、色彩渐进和反差、中国结和牡丹花,而在普通欣赏者眼里,二者在整体色彩、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上是不相同的,各自表达了不同的情感,带给观赏者不同的感观,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仿制,即使二者的创作风格相同,也属合理的借鉴与启发,不构成剽窃。
  综上,被告裘海索设计的服装艺术作品不构成对原告胡三三作品的剽窃。胡三三诉裘海索、中国美术馆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三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胡三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艳    
审 判 员 董建中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立君
艺术服装的著作权保护
胡 平
    
       ?案情? 1998年年底,服装设计师胡三三在中国美术学院染织服装系进修期间,为完成其所选修的“立体剪裁”课作业,设计完成了白坯试样布立体剪裁原形条纹状盘带式拼缝小胸衣。该紧身小胸衣采用了斜裁、打条、缠绕与立体牡丹花造型相结合的表现手法。整体色彩为白色,结构为拼缝而成的条状进行缠绕,左上身使用了夸张的中国结,下摆突出点缀有几朵立体牡丹花,整体造型以女性胸部曲线为依托,外部轮廓富有变化。胡三三在学院的拍摄室对其条纹紧身小胸衣等作业进行拍照时,中国美术学院染织服装系副教授裘海索曾目睹了胡三三设计完成的小胸衣。
    嗣后,胡三三在其设计的小胸衣的基础上又设计完成了3套连衣裙装,进一步采用中国结、牡丹花、对丝绸面料进行45度斜裁、打条、盘绕、立体剪裁手工缝制,色彩渐变加反差对比等工艺和组合形式来表现其立体的服装造型。上述裙装参加了1999年4月在绍兴举办的“99中国轻纺城纺织品博览会—2000年春夏时装发布会”。裘海索也目睹过上述裙装。
    1999年7月,裘海索设计完成了8套系列服装。该系列服装使用的主要设计元素为牡丹花,主要的服饰手段为手绘、条纹拼缝、中国结等。该系列服装突出的一套是由外衣、紧身小胸衣、长裙、装饰颈链组成。其面料为真丝、整体色彩基调为蓝绿色,其中外衣和紧身小胸衣的结构均为条纹盘绕,采用45度斜裁拼缝而成。条纹之间的色彩为蓝绿色渐变并有反差,长裙的图案为手绘牡丹花,装饰颈链为中国结。该系列服装以“春天的故事”为主题参加了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并获得服装金奖。上述服装在中国美术馆进行了展览。
    裘海索设计的艺术服装获奖后,胡三三即以裘海索抄袭自己的服装设计为由向文化部、中国美协、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组委会等单位投诉。根据文化部、中国美协、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组委会的意见,中国美术学院于1999年9月16日委托校外服装专家对双方的服装进行了审定。专家审定意见认为:裘海索的作品并不构成对胡三三作品的抄袭。9月17日,中国美术学院专门召开学术委员会会议讨论上述审定意见,并表决决定同意校外专家的审定意见。
    1999年12月,胡三三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称:裘海索的行为构成了对我设计的“服装作品”的抄袭和剽窃,侵犯了我对自己设计的服装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裘海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作品,并不得再使用胡三三的作品;2.裘海索在《法制日报》、《中国服饰报》、《服装时报》、《钱江晚报》、《深圳特区报》上向胡三三赔礼道歉;3.裘海索赔偿胡三三经济损失15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4.裘海索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5.中国美术馆立即停止展出侵权作品。
    被告裘海索辩称:服装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在法律上不存在胡三三所主张的“服装作品”或“服装美术作品”。况且胡三三主张的条纹状盘带拼缝式小胸衣的服装表现形式,早已被服装设计界、服装生产企业使用,已进入公有领域,并非胡三三独创。我设计的系列服装中的小胸衣与胡三三设计的小胸衣在整体创意、结构、工艺、色彩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并未构成抄袭、剽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胡三三的诉讼请求。
    ?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不单指纯艺术性的美术作品,还包括了实用艺术作品,故对服装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可以适用对美术作品的保护规定。本案双方各自设计的“服装作品”是利用服装形式语言来表现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通过对比分析,双方的作品所使用的工艺手段和设计元素虽然大致相同,但二者整体色彩、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上是不同的,各自表达了不同的情感,带给欣赏者不同的感观,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仿制,即使二者的创作风格相同,也属合理地借鉴与启发,不构成剽窃。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胡三三的诉讼请求。
    胡三三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胡三三及裘海索各自独立设计的服装,属于受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但双方设计的服装作品整体表现形式不同,带给欣赏者的感观不同,各自所表达情感亦不相同,因此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抄袭。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服装能否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未作具体规定,理论界存有不同观点。本案作为鲜见的“服装”著作权案,其中涉及的有关问题颇值得研究。
艺术服装是不是著作
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作品(works)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此作了明确阐释:“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通俗讲,作品就是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结果。然而,作为一种“作品”,这种结果一般并不是指任何呈现于人们面前的有形实物,而是指体现了作者创作意图、创作构思、创作手法、创作风格以及创作形式等多种指标,其本身又被人们所能见到的有形实物所体现的“无形的有形安排”。
    根据著作权保护的一般原理,一作品享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有形要件,即必须体现于某种有形信息介质上;另一个则是实质性要件,那就是必须具备“独创性”。这说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只是体现在作品中的,属于该作品所独有的那些“创造性(creativity ”的因素。具有创造性不仅是一切精神产品产生的前提,而且是著作权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基础。正如包罗•戈尔茨坦所言:“如果用一句话来表示的话,版权所讲的是作品的创作(authorship ”。所谓作品具有创作性,系指为作者创作,且至少具有少量创造性(at least a modicum of creativity ,可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作者独立创作。即作品之来源归于作者的原因,即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作品。本案双方当事人利用不同质地的材料,通过各自的智力活动所设计的表演服装,虽然都使用了大致相同的工艺手段和设计元素,即使用了拼缝工艺及条纹盘缠,色彩渐变和反差、中国结和牡丹花,但是由于二者整体色彩、造型、搭配组合及修饰等表现方式不同,各自表达了不同的情感,带给了欣赏者不同的感观,充分反映了各自的“个性”,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述为表演目的而设计的艺术服装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艺术性服装作品属于著
作权法上的哪一类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总共列举了11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如果仅从字面上看,显然艺术服装作品并未并列其中。
    本案一、二审法院虽然都适用了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有关规定对涉案的艺术服装作品进行了保护,但是两审法院对艺术服装作品的法律定位却不完全相同。一审法院认为,艺术服装作品属于“实用艺术作品”;二审法院则认为艺术服装作品属于“实用美术作品”。由此可见,我们只有在理清了“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等相关概念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后,才能对艺术服装作品作一个准确的法律定位。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造型艺术从美术学的角度可分为视觉艺术和空间艺术两种。在法律上,以美术作品是否具有实用功能来分类,可以将美术作品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美术作品。
    实用美术作品是指以美术技术制成的各种与实用相结合并具有欣赏价值的造型艺术。美术作品是否包括实用美术作品,美术界对此认识不一。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说的美术作品是否包括美术作品,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均未指明。但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用美术作品”被列入了文学和艺术的范畴。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应当包括实用美术作品。此外,通过法解释学的文义解释方法对美术作品进行解释,实用美术作品应当是美术作品的一种。
    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由于当初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者担心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工艺美术作品不易区分,因此在现行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对实用艺术品予以保护。学术界对实用艺术作品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实际上,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对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也作了区分。所谓“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即为证明。显然,上述规定是以作品是否具有工业性为标准来区分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的。
    严格说来,美术作品并不完全等同于实用艺术作品。前者强调了作品的艺术性,而后者则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物质产品(工业性或实用性),又具有不同程度精神方面的审美性(艺术性),是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于一体的艺术作品。
    通过对美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实用美术作品等概念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纵向的角度看,实用美术作品分别是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的下位概念;从横向的角度看,实用美术作品是介于美术作品与实用艺术作品之间的边缘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包括实用美术作品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两部分。
    本案中所谓艺术服装作品是指设计者利用服装形式语言来实现的立体造型艺术。本案双方诉争的艺术服装(表演服装)由于同时具有实用性和独特的艺术欣赏性,理论上既可以将其归入实用艺术作品,也可以将其归入美术作品概念下的实用美术作品的范畴。但是,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存在立法缺陷,未将我国国内民事主体的实用艺术作品纳入美术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将涉案艺术服装作品定位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美术作品。显然,二审法院是根据法律解释学中“类推适用”,本着“相类似案件,应为相同处理”之法理,依逻辑三段论法推演出艺术服装作品属于实用美术作品的。
艺术服装作品的保护范围
    关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问题,现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学术界、实务界普遍认为,“idea/expression”两分法是版权理论的基石,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创作者的“expression”,而不保护作者通过作品所表达的“idea”。所谓“idea”,就是指创作者创作作品时的主观意图、思想或主意。而“expression”则是作品创作者之“创作”的外在表现、表述或表达。
    由此可见,本案两审法院认定,著作权法保护服装艺术作品创意的艺术表达方式,而不是创意;胡三三以美术专业上的创意概念也可以用来指具体化了的美术表现手法、方式为由,指控裘海索侵权理由不充分,是有一定道理的。
    艺术服装作品的创作是一件十分艰辛而复杂的智力劳动,其作者需要多方面的知识、技能和创作技巧,对此法律应当予以适当而充分的保护。那么,艺术服装作品的哪些部分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呢?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体现了该艺术服装作品独创性的艺术造型和美术图案;二是艺术服装作品的方案设计图(草图)和施工设计图。
    郑成思先生强调:在保护“实用美术作品”这种客体时,受保护的不是美术作品的“实用”性,而是实用的“美术作品”。就是说,著作权法对实用美术作品保护的着眼点在于“美术作品”。从这个意义上说,保护实用美术作品中的艺术服装作品与保护一般美术作品,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正是体现了该艺术服装作品独创性的艺术造型和美术图案,而与该作品的造型或美术图案所赖以表现的载体等物质材料,以及实现这种造型和美术图案的技术与工艺手段无关。
    艺术服装设计师的创造性劳动,在一定程度上与画家或雕刻家有相似之处。由于他们的创作思想在创作的初期,即在绘制草图或设计图的时期,就已经以一定的表现形式反映出来了。既然画家的草图、雕刻家的设计图可以享有著作权,艺术服装设计师的各种类型的设计图也同样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事实上,由于这(些)草图或设计图本身已符合了作品的构成要件,无疑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也理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