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行业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法律界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同样一件作品,可能会出现两种甚至三种不同的结论。既可以认定为单位作品,著作权和署名权都属于单位。也可以认定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作者所有,但单位可优先使用;或著作权归单位所有,作者享有署名权。因此,我们建议公司与员工根据设计行业的惯例签订作品著作权和署名权归属的协议,以免将来发生争执。
设计公司职员所创作的设计作品符合单位作品的本质特征。单位作品是指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进行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在创作过程中,作品的主题、结构、选材等均由单位决定,而不是由具体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决定,即使自然人与单位有不同的看法,他也必须忠实于单位的意志进行创作。很显然设计作品符合上述各种单位作品的特征,设计作品虽然最终要服从客户的意志,但客户只与单位有委托关系,与设计师没有直接的委托关系,单位的意志就是客户的意志,服从单位意志实际上就是服从客户意志。同时,设计公司承担了全部的作品责任,具体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并没有承担作品责任,尽管他的意志可能与单位意志相同。以我国现实的法律来判断,设计作品可能更符合单位作品的性质。
但是,设计作品的职务作品本质特征也比较明显,因为,除了创作与否以及作品主题、规格等必须以单位的意志为主,其他方面如构图、色彩、编排等内容创作人还是有一定的决定权(最终是否采用的决定权还是属于客户)。
这样就出现一个与行业惯例不符的问题。单位作品的署名权属于单位,现实中设计师习惯把自己所有的作品,不管这些作品是在什么单位创作的,也不管这些作品著作权属于谁,都可以作为个人成果进行展示,以证明自己的专业能力和业绩。由于相互存在竞争的利害关系,这样做必然对拥有著作权的原单位产生伤害,往往引起原单位的不满而发生纠纷,而设计师个人也以职务作品自己拥有署名权为抗辩理由。由此可见,设计公司与本单位的设计师签订著作权协议十分必要,明确约定著作权和署名权的归属以避免今后发生矛盾。
由于目前法律没有对设计公司员工作品的著作权属性做出明确的规定,更多的情况下把公司员工的设计作品认定为职务作品,下文讨论两种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区别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单位还是创作者的特征主要有两点,一是提供“物质条件”,二是承担责任。设计公司安排本单位设计师的工作任务都是由单位承担责任,同时也会提供物质条件,如按月支付设计师工资、提供工作场所、设备和资料,因此,这类职务作品著作权由公司享有,设计师拥有署名权。这里的“物质技术条件”不能仅仅理解为电脑、场地等,设计师的工资也是重要的物质条件,由于设计工作的进度和质量与设计师的工作态度和专业能力有直接关系,所以不能完全把工作时间与业余时间分得很清楚。因此,只要公司安排了一定的工作时间让你进行创作(给予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即使设计师下班后在私人电脑上继续完成工作也应该视为公司工作的延续,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属公司所有,设计师个人仅享有署名权。
在设计行业中,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设计师的情况不多,很少有公司只是安排任务,而不安排工作时间并不在单位完成的。
设计师离职后把在原公司创作的作品以个人名义发布或参加展览,一般都会引起原公司的不满。原公司认为,这个作品属于他们所有,更何况该作品还有其他人参与创作。因此,原公司认为,这个设计师没有权利发布,更没有权利以个人的名义发表。表面上看,这个设计师的行为没有直接收益,但是实际上是有可能获得商业利益的。它不仅可以帮助这个设计师得到业务,而且这种做法也会与原公司形成竞争关系。
如果设计师不拥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即使拥有署名权也不能以作者的名义发布或复制。按照行业惯例,设计师发布的目的仅仅是用这个作品来证明个人的专业能力和创作业绩应该还是可以的。但是,如果以其他单位的名义发布或用于商业用途,则明显侵害的原单位的利益,属于侵权行为。